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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0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志荣与张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荣,张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529号原告:王志荣。委托代理人:吴俊,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明。原告王志荣为与被告张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福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8日,被告张福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志荣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6年7月7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要求汇入楼红伟6230910799028721002的账户。2016年1月9日,原告将14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荣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8745元,由原告王志荣负担25元,由被告张福明负担8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