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德彬与易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彬,易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黄德彬,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广波,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志华,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彬与被告易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德彬的诉讼代理人葛广波、被告易志华的诉讼代理人梁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志华立即向原告黄德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易志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黄德彬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7月21日,被告易志华因经商所需向原告黄德彬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在当日就将526000元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并向被告交付了现金74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60万元借款的收据。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却一直不予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欠款后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还,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黄德彬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指定付款通知,3.转账银行凭证。被告易志华辩称:被告易志华与原告黄德彬之间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资金拆借的情况,实际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599000元。而后,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7月21日还款60万元,原告提交的收据其实是原告还款的证明。从收据可以看出,抬头是收据而非借据,上面写的是收款人、收款日期等,分别证明是原告对被告还款的收款证明。由于被告与林庆金的银行账户有其他经济往来,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将还款直接转账至林庆金的银行账户。被告写明:“同意将借款转入此账户”,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欠被告的借款转到林庆金的账户。总之,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易志华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德彬银行账户资料,2.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都与本案有实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被告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被告易志华向原告黄德彬出具收据一份,上载:“今收到黄德彬借给本人易志华(网银转账)人民币526000元;(现金)人民币74000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特立此据。收款人:易志华。收款日期:2012年7月21日;收款地点:珠海市。”另附页,易志华亲笔所书及签名同意将借款转入指定的林庆金的账号。同日,黄德彬向林庆金转账人民币526000元。被告称其在涉案收据上签名系因被告未仔细查阅,做事比较粗心所致。2012年6月18日,被告易志华分两笔向账号为62×××16的账户共转账人民币599000元。被告称:该账户系原告的,该款项系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偿还之前的借款。关于涉案尾号为“9916”的账户是否属于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记不清楚,需庭后核实;经本院责令,原告在庭后7日内亦未明确回答该问题。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签收该邮件。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易志华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确选择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收到原告的款项60万元,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抑或原告对之前所欠被告599000元的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收据与借据一样,均属于债权凭证,从涉案收据内容来看,明确载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且与被告所书的指“同意将借款转入”林庆金的账户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收据上签名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本院确认涉案款项人民币6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易志华主张60万款项为原告对之前所欠被告599000元的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涉案尾号为“9916”的账户属于原告,原告并未明确予以否认,且经本院责令后亦未在期限内给予明确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确认涉案尾号为“9916”的账号为原告的账户,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转账599000元,该转账记录说明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有资金往来,若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其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可另循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涉案收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对其是否催告被告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催告被告还款,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还款,催告送达之日应为民事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现本院已送达民事起诉状,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5月13日起算。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涉案收据并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故本案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不超过6%为限)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德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不超过6%为限)计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黄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易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德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易志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异书记员 王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