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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石华与东莞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石华,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石排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行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08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教育局,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梁凤鸣,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月彬,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中学,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罗积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石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教育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中学(以下简称“石排中学”)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9日,林石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东莞市教育局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石排中学未履行接收安置林石华的相关职责违法。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9日,林石华以邮寄的方式向东莞市教育局提交了《给东莞市教育局的投诉信(一)》,投诉石排中学,请求东莞市教育局:1、确认石排中学在林石华以在职教师身份就读惠州教育学院并于2003年7月毕业后未为林石华安排教师工作岗位的行为违法;2、确认石排中学在林石华以在职教师身份就读惠州教育学院并于2003年7月毕业后未为林石华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的行为违法;3、确认石排中学在林石华以在职教师身份就读惠州教育学院并于2003年7月毕业后未为林石华调整工资待遇的行为违法;4、确认石排中学于2006年9月取消林石华教师身份和待遇、停发林石华教师节慰问金等多项待遇的行为违法;5、责令石排中学与接收安置全日制师范类大专毕业生一样为林石华补办接收安置的相关手续;6、责令石排中学按照相关规定解决林石华的入编问题;7、责令石排中学立即停止对林石华的侵害、恢复林石华的教师身份、名誉和待遇,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8、依法追究石排中学的违法责任,特别是前校长、现任石排镇教育办公室副主任黄锦荣的违法责任。2015年9月21日,东莞市教育局作出东教信函(2015)62号《关于林石华﹤给东莞市教育局的投诉信(一)﹥的答复》,告知林石华:一、未发现石排中学的行为违法;二、林石华并非全日制国家任务生,不能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不符合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的条件;三、工资待遇问题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林石华应当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四、因林石华是石排中学的非在编职工,林石华不符合毕业分配工作的条件,因此不存在办理接收安置、解决入编问题;并告知林石华若不服该答复意见,可以在收到该答复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省教育厅或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林石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自2013年开始,林石华曾多次就其与石排中学关于教师岗位、待遇、转正定级等问题的纠纷向东莞市教育局提出教师申诉,但东莞市教育局认为林石华的身份是工勤人员,不符合教师申诉的主体,不予受理林石华的申诉。原审法院认为:林石华曾多次就其与石排中学关于教师岗位、待遇、转正定级等问题的纠纷向东莞市教育局提出教师申诉,但东莞市教育局认为林石华的身份是工勤人员,不符合教师申诉的主体,不予受理林石华的申诉。在此情况下,林石华向东莞市教育局邮寄涉案投诉信,东莞市教育局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受理林石华的投诉以及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东莞市教育局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的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林石华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受理费。一审宣判后,林石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裁定书》;2、原审裁定未对林石华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向石排中学调取8位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及《调取证据申请书(四)》(向东莞市石排中学调取“龙娟琼老师1997年12月入编石排中学公办教师时的“大专函授毕业文凭”及现时的“中学一级教师职称证书”)作出调取或不调取的裁定违法,并在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3、《一审裁定书》隐瞒林石华申请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周旋回避本案的审理这一案件事实违法;4、《一审裁定书》故意删除林石华《行政起诉状》中多处对本案的审理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论述、举例的行为违法;5、《一审裁定书》第16页最后一行关于“原告曾多次就其与第三人关于教师岗位、待遇、转正定级等问题的纠纷向被告提出教师申诉,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份是工勤人员,不符合教师申诉的主体,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邮寄涉案投诉信,被告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受理原告的投诉以及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对林石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的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主要理由:一、《一审裁定书》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一审裁定书》第16页开始的裁定违背了事实与法律,是错误裁定。一是原审裁定并未提供之前“原告曾多次就其与第三人关于教师岗位、待遇、转正定级等问题的纠纷向被告提出教师申诉”的证据,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事实上,林石华在《给东莞市教育局的投诉信(一)》中投诉石排中学未依法做好林石华在职大专毕生就业的相关工作是第一次向东莞市教育局提出,而并非“多次”。原审裁定为“多次”,并以此为由裁定东莞市教育局对林石华的投诉信作信访回复“并无不当”,再据此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二是《一审裁定书》无提供“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教师申诉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份是工勤人员、不符合教师申诉的主体资格、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的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上,东莞市教育局之前并未对林石华的教师申诉作出过不予受理“教师申诉”的决定,东莞市教育局只是不受理林石华“行政申诉”。《一审裁定书》既无提供东莞市教育局多次不受理林石华“教师申诉”的事实,也无提供东莞市教育局不受理林石华“行政申诉”的事实,更无提供东莞市教育局“多次不受理原告教师申诉”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三是即使林石华之前曾经把与石排中学之间的产生纠纷向东莞市教育局提出教师申诉而东莞市教育局不予受理是事实,那也只是由于石排中学侵害了林石华的教师合法权益后,林石华依法行使权利的结果。《教师法》并未对教师申诉的次数作出限制。即只要符合申诉条件,教师向教育行政机关申诉次数没有限制,且教育行政机关都要给予处理,这是《教师法》的硬性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并没有自由裁量权。再者,东莞市教育局之前不受理林石华的“行政申诉”也只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普遍的行政拘束力和执行力。换言之,东莞市教育局之前不受理林石华的申诉,不等于从此之后都可以不受理林石华的申诉,不等于林石华以后申诉、投诉就是信访事项,不等于林石华起诉都不可诉。信访不可诉的前提条件是信访答复对林石华的权利与义务不产生拘束力。本案中,东莞市教育局的答复对林石华的就业权利与义务产生了强制力,明显属于可诉之列。《一审裁定书》以东莞市教育局曾经不受理林石华的申诉作为本案东莞市教育局把林石华的投诉信当作信访事项处理“并无不当”的依据,这是错误的裁判。2、《一审裁定书》对林石华是石排中学教师的事实既是历史事实又是法律事实的证据,故意视而不见。本案中,林石华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林石华是石排中学教师、合法权益受到石排中学非法侵害的事实。如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至证据9,但《一审裁定书》对上述证据都避而不谈,没有把林石华提供的有力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3、石排中学作为林石华的工作单位,在林石华2003年从惠州教育学院毕业后不依法做好林石华的就业相关工作严重损害了林石华的教师合法权益;林石华向东莞市教育局申诉完全符合《教师法》关于教师申诉的规定;东莞市教育局不依法处理林石华的申诉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首先,林石华2000年是以石排中学在职教师、教龄15年的身份参加全国成人高考并就读惠州教育学院的;其次,林石华2003年大专毕业后档案被东莞市教育局接收保管,证明林石华与东莞市教育局和石排中学存在着安置就业与被安置就业的法律关系。因为东莞市教育局接收保管林石华档案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再者,按照《教师法》第十五条关于“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规定,石排中学在林石华毕业后不安排林石华的教师工作岗位是违法行为,严重损害林石华的教师合法权益。林石华以石排中学违法损害林石华教师合法权益为由向东莞市教育局提出申诉,完全符合《教师法》关于教师申诉的规定,东莞市教育局不依法处理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二、原审裁定未对林石华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向石排中学调取8位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及《调取证据申请书(四)》(向石排中学调取“龙娟琼老师1997年12月入编石排中学公办教师时的“大专函授毕业文凭”及现时的“中学一级教师职称证书”)作出调取或不调取的裁定,对林石华的诉讼产生了不利影响。林石华申请调取石排中学8位教师的教师资格证,目的是证明东莞市教育局以林石华迟缓领取教师资格证就不具有教师身份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申请调取“龙娟琼老师1997年12月入编石排中学公办教师时的大专函授毕业文凭及中级一级教师资格证”,目的也是证明东莞市教育局认为林石华在职函授毕业生不符合转正定级评职称的条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对林石华的申请作出处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林石华的诉讼权益。三、《一审裁定书》存在故意删除林石华《行政起诉状》中多处对本案的审理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论述和例证的违法行为。所删除的原告《行政起诉状》的内容如:1、《行政起诉状》第7页第三段至第8页第9行:大家知道,教师申诉制度是《教师法》确立的制度。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处理,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从《教师法》建立的教师申诉制度上讲,只要是教师或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以书面形式正式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提交、递交、寄交或网上提出)的申诉请求事项涉及维护教师合法权益、学校的行为侵犯了申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诉书》,都应属于教师申诉,而不在于申诉书的名称、载体形式、申诉书提交给了教育行政机关的何部门。即《教师法》规定的可以提起教师申诉的人员,向教育行政机关提起信访申诉、行政申诉,有管辖权的教育行政机关都应当依法按照教师申诉制度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教师法》第41条已经规定:除了学校中的教师可以提起教师申诉之外,“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也可以以《教师法》的规定提出申诉。因此,东莞市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机关,对于一切教师申诉都应当依法处理,并没有自由裁量权。2、《行政起诉状》第9页第三段:东莞市教育局恶意隐瞒上述历史事实和法律事实的目的就是为了包庇被投诉单位石排中学未依法做好林石华的在职函授大专毕业生的接收安置工作的违法行为,为石排中学推脱损害林石华合法权益的责任。3、《行政起诉状》第11页第1行至4行:在上述林石华的教师身份未被依法改变之前,东莞市教育局在《答复》中认定林石华“你就读惠州教育学院在职函授大专班时候的身份不属于在职教师,属于非在编职工”明显是违反法律事实。4、《行政起诉状》第13页第9行至15行:而做好林石华的接收安置工作必然包括为林石华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包括为林石华安排教师工作岗位、包括为林石华调整工资待遇。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育部关于大力发展高等学校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的意见》和《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师范类在职函授大专毕业生”的接收安置单位——东莞市教育局和东莞市石排中学的法定职责。5、《行政起诉状》第13页第三段开始至第14页第二段:东莞市教育局的上述认定表述,完全抛开了林石华投诉信中要求石排中学做好接收安置工作的前提条件:一是抛开了林石华是东莞市教育局与惠州学院联合办学而招收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内的“师范类定向代培生、与东莞市教育局存在着毕业分配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二是抛开了林石华是“师范类在职函授大专毕业生”、与普通函授大专毕业生相比具有特殊性这一事实;三是抛开了林石华的大专毕业学籍档案被东莞市教育局接收保管、林石华已经与东莞市教育局存在着事实的人事关系这一事实。6、《行政起诉状》第14页第10行至第13行:就是一个已经有就业单位的大专毕业生,依法享有与全日制大专毕业生相同的待遇,就业单位应当象对待全日制大专毕业生一样对待林石华的转正定级评职称、教师工作岗位安排、工资调整等问题,就业单位应当……。7、《行政起诉状》第16页第2行至第17页1行:例如:石排中学的龙娟琼老师,她于1994年入职石排中学做音乐教师时只有初中学历,后来自行通过函授方式取得了大专学历,并且顺利地办理了转正定级手续,也顺利地办理了评职称手续,更顺利地入编了石排中学公办教师行列。如果按照东莞市教育局在《答复》中所说的函授大专毕业生不能办理转正定级手续的话,那么,龙娟琼老师是不可能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也不可能入编石排中学公办教师的。既然属于普通函授大专毕业的龙娟琼都可以在石排中学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那么,属于在国家指令性计划内招收的师范类定向代培函授毕生生林石华也完全可以在石排中学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再如:潘北灵于2009年入编石排中学教师,一直以来都未在石排中学上过一天班,上过一节课(见《证据24》),但石排中学和东莞市教育局却批准潘北灵于2013年以石排中学教师身份参加中学二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那么,石排中学和东莞市教育局更应当批准在石排中学连续工作了三十年的老教师林石华参加中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但被投诉单位石排中学对林石华要求参加中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申请并没有答复(见《证据27》)。8、《行政起诉状》第19页第3段至第6段:例一:代课教师冯涛。冯涛于1995年至2009年在石排中学任教共15年,期间都未领取教师资格证,但石排中学并未因此而解除冯涛的教师职务,相反,学校还给予冯涛中学一级教师待遇;例二:毛桂发。毛桂发老师于2003年9月入职石排中学,是非师范类大专毕业生,入职石排中学时广东省已实行了教师资格认定制度,但毛桂发当时并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直到任教几年后的2009年3月才领取教师资格证),但石排中学不但聘任毛桂发为教师,而且还给予毛桂发中学二级教师待遇,毛桂发没有因为未及时取得教师资格证而对教师身份产生影响。例三:黄维杰。黄维杰是石排中学2008年招收的教师,当时并未领取教师资格证,也并非师范类毕业生。但石排中学照样把黄维杰招聘为教师。以上三个事例说明:东莞市教育局在《答复》中以林石华2003年在惠州教育学院在职函授毕业时未取得教师资格作为被投诉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的理由不具有正当性。9、《行政起诉状》第21页第6行至第14行:例如:黄小倩,前任石排中学校长黄锦荣的老婆,只有初中文化,农业户口,于2000年前后在石排中学任收发员,只干了三四年就入编成为公办职工,工资待遇比拥有学士学位的原告高二三倍。还有,石排中学副校长冯志刚的老婆雷爱芳和石排教育办公室主任谢惠成的老婆罗秀华,她们两人并没有在学校的工作经历,但却于2008年直接入编学校公办职工。更为典型的是潘北灵这个例子。10、《行政起诉状》第22页第14行至第23页第5行:林石华1986年至2000年是石排中学的在职教师,2000年8月就读惠州教育学院时是东莞市教育局与惠州学院联合办学招收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内的师范类在职函授大专定向代培生,与东莞市教育局和石排中学存在事实上的毕业分配合同关系。石排中学在林石华于2003年大专毕业、学籍档案被东莞市教育局接收保管的前提下,负有做好接收安置林石华相关工作的义务。但石排中学并未依法履行接收安置林石华的相关职责,严重损害了林石华的人身权、财产权;林石华在在《投诉信(一)》向东莞市教育局提出的八个投诉请求合法有据,但东莞市教育局未做到依法处理。东莞市教育局的《答复》作出不支持投诉人8个投诉请求的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林石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恳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支持林石华上述诉讼请求,还公道于林石华。据于上述,《一审裁定书》故意删除林石华《行政起诉状》中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论述和例证是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行为,是删除林石华的诉讼证据的行为,使林石华的诉讼证据不能在《一审裁定书》得到完整体现。四、原审裁定故意隐瞒林石华申请审判人员周旋回避对本案审理而法院以不正当的理由驳回林石华的回避申请造成本案枉法裁判结果发生的事实。林石华于2015年12月1日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交了《审判人员周旋回避申请书》(如下简称《回避申请书》),是以周旋在之前的(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4号一案中涉嫌故意隐瞒案件事实而对申请人作出了不利判决的枉法裁判行为遭到了林石华向法院纪检组的投诉举报,如周旋继续审理林石华的案件有可能遭到周旋的打击报复而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的情形为由,请求法院停止周旋对本案的审理工作,但法院却以不正当的理由驳回了林石华的回避申请。对于林石华申请周旋回避本案审理及法院所作出决定,原审裁定并无表述,这损害了林石华的诉讼权益。五、本案是林石华向东莞市教育局申请履行教师申诉处理职责事项,并非信访事项,东莞市教育局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处理林石华的投诉信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原审裁定并无作出纠正。本案中,林石华以石排中学未做好林石华的在职大专毕业生就业安置相关工作损害了林石华的教师合法权益为由向东莞市教育局投诉,请求东莞市教育局依法处理,这是履职申请。而东莞市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机关,《教师法》赋予其处理教师申诉的职责,但其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把林石华的投诉事项以信访回复的形式作出处理,以此规避法律,变相剥夺了林石华的诉权,进而逃避司法审查和监督。东莞市教育局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司法机关的纠正,但原审裁定并无纠错。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书》存在众多严重的错误,其以“原告曾多次就其与第三关于教师岗位、待遇、转正定级等问题的纠纷向被告提出教师申诉,……并无不当”为由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东莞市教育局答辩称:一、东莞市教育局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东教信函(2015)62号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林石华的起诉。林石华于2015年7月19日用EMS快递方式向东莞市教育局提交《给东莞市教育局的一封投诉信(一)》,针对石排中学提出了8个投诉请求。东莞市教育局经审查,认为该投诉信完全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行为的法律特征,而且根据东莞市教育局作出的东教申(2014)01、0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已经认定林石华不具有教师申诉的主体资格,故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作为信访事项处理,并于2015年9月21日就该信访事项作出东教信函(2015)62号书面答复。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及的东教信函(2015)62号书面答复属于东莞市教育局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如林石华对答复不服,应当按照《信访条例》规定通过信访复查主张权利。因此东莞市教育局作出东教信函(2015)62号书面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二、林石华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对于林石华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的关联,不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其申请。2、对于林石华在一审过程中申请主审法官回避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不存在林石华所称的故意隐瞒的情况。3、根据生效的东教申(2014)01、02号《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多份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明确认定林石华既不属于教师,也不属于教学辅助人员。因此,林石华主张应当按照教师申诉程序处理其投诉没有依据。4、林石华二审提交的《办学协议书》仅是反映了东莞市教师进修学校及惠州大学示范学院基于联合办学事宜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是石排中学教师的历史事实、接收该班级学员的单位就是该学员的就业单位”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林石华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原审第三人石排中学没有发表二审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林石华就其关于教师岗位、待遇、转正定级等核心问题的纠纷已向东莞市教育局等多个行政机关反复并多角度提出过申诉,实体上也经过多次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处理过。现林石华再次针对上述问题向东莞市教育局提起申诉,东莞市教育局根据《信访条例》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显然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东莞市教育局的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参照(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点意见:“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东莞市教育局依照《信访条例》对林石华作出的答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驳回林石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