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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苏某与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高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5122号原告苏某,女,1963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陶某,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59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苏某诉被告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赤峰市松山区丰泽园小区6-1-1502室(6-1-1503室)抵账房,并于同年10月21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695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2014年6月17日交付楼房钥匙,如果不能按期交付楼房,从2014年3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赤峰天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始终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协议,支付逾期交房所产生的利息和取暖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64100元(本金695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计19个月),支付取暖费人民币3018元,合计人民币267118元。被告高某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赤峰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陈某的,陈景民欠被告借款,又将该房屋抵顶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了购房押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与陈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后,最迟在2013年11月1日付清全部购房款人民币695000元,而原告推托至2014年3月3日分两次支付了剩余购房款人民币590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要求返还人民币40000作为押金,被告儿媳于当日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购房款人民币650000元,原告至今拒不给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办理了房屋网签登记,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构成诈骗,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赤峰市松山区丰泽园小区由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案外人陈某以河南大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负责具体施工。2012年12月12日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丰泽园小区售房协议书(合同号T-61),约定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赤峰市××区房屋以人民币718674.78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同日,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陈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718674.78元的收据一枚(NO0013525)。双方虽签订售房协议,但实为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涉案房屋抵顶尾欠陈某的工程款。因陈某欠被告高某借款,陈某与被告高某签订售房协议,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718674.78元的价格抵顶给被告高某,但未办理更名手续。2013年10月21日,被告高某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苏某,陈某代被告高某与原告苏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苏某以人民币695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同日,原告苏某交纳订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苏某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高某的儿媳尹敏(账号×××)汇款人民币90000元;同日,原告苏某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向被告高某的儿媳尹敏(账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由被告高某收取。2014年3月3日,原告苏某与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苏某购买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赤峰市××区东侧、桥西大街南、临潢大街北丰泽园小区6-1-01153室房屋。2015年4月17日,苏某作为原告将被告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苏某所有,由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苏某,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苏某所有,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交付涉案房屋。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苏某于2015年11月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份,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苏某。2015年11月23日,原告苏某向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取暖费人民币3018元,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苏某出具了收据一枚。2016年6月份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苏某名下,现原告苏某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因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高某的儿媳尹敏给原告苏某转账人民币4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苏某与被告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原告苏某在2014年6月17日拿不到涉案房屋钥匙,被告高某退给原告苏某购房款人民币69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购房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被告高某的陈述、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收据、售房协议、协议书、账户明细查询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涉案房屋抵顶欠陈某的工程款,陈某因欠被告高某款项,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被告高某,被告高某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苏某,并收取原告苏某交纳的购房款,后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苏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原告苏某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应视为陈某将其对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让与给被告高某,被告高某又让与给原告苏某,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让与成立并生效,且被告高某经原告苏某的同意,将自己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的买卖双方已经变更为原告苏某与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的主体是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高某。原告苏某将取暖费交给了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高某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黎黎代理审判员  高莉莉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