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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谭在雄与白和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在雄,白和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122号原告谭在雄,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任天彬,西充县晋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和孝,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谭在雄与被告白和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在雄的委托代理人任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和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在雄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时说儿子白义洪是槐树工商所的所长,承包修建槐树镇的水泥公路工程,急需启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和孝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在雄名下人民币伍仟元正元,用10天付3分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5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和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在雄借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0元,总计170元,由被告白和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  明人民陪审员 向  子  昭人民陪审员 何  海  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泽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