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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被害人王某丈夫。被害人杨某。被告人赵某,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乘车人:孙某)沿高碑店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闫家务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冀F×××××号轿车(乘车人:刘某、张某乙、张某丙)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失控,赵某所驾车辆又与杨某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发生碰撞,张某甲所驾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张某丁发生碰撞。本次事故致孙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王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1.37mg/100ml,属醉酒驾驶。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等人无责任。案发后,赵某与被害人孙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丁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及采血照片,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归案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11.37mg/100ml,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