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信致诚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恒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异43号异议人(案外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友群、黄群民,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北京博信致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刘文义,该租赁站业主。被执行人四川恒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恒远,该公司总经理。北京博信致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恒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青01执195号履行通知书,异议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履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于四川恒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相应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四川恒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恒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正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该案尚未审结。诉讼中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后期工程结算金额,按照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目前诉求,结合支付情况,四川恒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请求裁定终止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协助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博信致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恒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四川恒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北京博信致诚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申请执行人北京博信致诚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线索,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6)青01执195号履行通知书,通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博信致诚建筑设备租赁站履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四川恒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4531612.5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四川恒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清偿。如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应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履行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异议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博信致诚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有异议,本院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异议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6)青01执195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书》第一项的强制执行。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赵文忠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