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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6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与唐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唐炳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909号原告: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桥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炳荣。原告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成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树脂,被告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3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30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唐炳荣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客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3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持有被告唐炳荣签字的客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月5日“需方欠供方货款金额”为25830元,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其中记载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5日。现原告以被告未付上述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客户对账单中,被告唐炳荣在需方核对处签字,确认了欠款金额,且被告唐炳荣亦未就该客户对账单提出异议,宜认为系唐炳荣对讼争之货款的作出认欠之意思表示。现被告唐炳荣尚欠原告货款2583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炳荣应支付给原告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830及该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唐炳荣��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