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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号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东河区包一中西路铁路早市,与骑行电动车的刘某因避让发生冲突,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巴彦塔拉派出所出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移交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大队处理,经对被告人陈某血样进行提取、检验,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72.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出警经过,证人刘某证言,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结果等事实;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