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7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24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3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兄弟姐妹等人来到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某某村5组胞兄杨甲家玩。期间,因琐事被告人杨某及其妻子阮某某与胞姐杨乙及杨乙的女儿杨某丙、杨丁发生口角并厮打。杨甲及胞弟杨戊等人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杨某不满,遂拿一铁撮箕砸伤杨戊头部。经法医鉴定,杨戊头部左侧颞部硬膜外/下出血、左侧额颞顶骨骨折及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体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杨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杨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8000元。被害人杨戊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戊的陈述,证人杨戌、阮某某、杨某丙、杨丁、荣某、杨乙、杨某庚、杨甲等人的证言,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胞姐杨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的过程中,因不满被害人杨戊劝阻,遂拿一铁撮箕砸杨戊头部,致杨戊头部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涂清芬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钟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