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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于响、孙明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于响,孙明喜,匡玉坤,纪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41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902-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负责人:孙秀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响,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明喜,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匡玉坤,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纪青青,女,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新世纪分理处)与被告于响、孙明喜、匡玉坤、纪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响、孙明喜、匡玉坤、纪青青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新世纪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973.24元及利息15025.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于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100元;3、被告孙明喜、匡玉坤、纪青青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响与孙明喜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于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采取可循环贷款方式,按月结息。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被告孙明喜、匡玉坤、纪青青为于响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响、孙明喜、匡玉坤、纪青青均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无口头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9日,原告农商银行新世纪分理处与被告于响签订(青农商即墨新世纪分)个借字(2014)年第31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响贷款肆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青农商即墨新世纪分)高保字2014年第313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于响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匡玉坤、孙明喜、纪青青签订(青农商即墨新世纪分)高保字(2014)年第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匡玉坤、孙明喜、纪青青为被告于响庆与原告签订的(青农商即墨新世纪分)个借字(2014)年第313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匡玉坤、孙明喜、纪青青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按约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于响发放借款400000元,于响在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人为于响,合同号为青农商即墨新世纪分个借字2014年第313号,贷出日为2014年9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利率为8.75000‰。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8973.24元、利息15025.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为其委托代人处理本次纠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单各一份、原告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明喜、匡玉坤、纪青青自愿为对被告于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担保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于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以实现其债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响、孙明喜、匡玉坤、纪青青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响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98973.24元及利息15025.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被告于响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3100元;三、被告孙明喜、匡玉坤、纪青青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60万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元,公告费600元,���计8456元由被告于响、孙明喜、匡玉坤、纪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婧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