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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广西鼎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梁忠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鼎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梁忠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923号原告:广西鼎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蔼,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忠字。原告广西鼎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盛公司)与被告梁忠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忠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忠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553元,其中,拖车费600元、施救费945元、车辆维修费3700元、租赁车辆租金423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被告梁忠字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玉洞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玉洞玉象路口时,与沿玉象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由黎永龙驾驶的桂与沿玉象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由黎X龙驾驶的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忠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忠字负���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7553元,被告未进行赔偿,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也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忠字未作答辩。原告鼎昌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600元;3、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945元及车辆维修费3700元;4、组织机构代码证,5、道路运输证,6、机动车行驶证,7、租金明细表,8、车辆租金委托函,9、收据,证据4-9证明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向广西盛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混凝土搅拌车,为此支付了租金42308元。被告梁忠字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忠字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鼎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问题,本院确定具有证明力;2.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拖车费收据,系原件,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本院确定具有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搅拌车租金明细表、车辆租金委托函、租金收据,因无汽车租赁合同、正式税务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即便是所提交的租金收据也是A4打印纸,不是正规样式,本院确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向广西盛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混凝土搅拌车,为此支付了租金42308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梁忠字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玉洞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玉洞玉象路口时,与沿玉象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由黎永龙驾驶的桂与沿玉象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由黎X龙驾驶的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忠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A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忠字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永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鼎昌盛公司,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梁忠字。事故发生后,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送至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那马修理厂维修,鼎昌盛公司为此支付了拖车费600元、施救费945元、维修费3700元。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被告梁忠字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事实,认定被告梁忠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黎永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忠字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245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945元、维修费3700元),由梁忠字赔偿。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租赁混凝土车租金损失,但未提供汽车租赁合同、正式税务发票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租金损失实际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忠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西鼎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524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梁忠字负担54元,由原告广西鼎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瑶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