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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郏县鸿发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郏县鸿发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95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964984-7。负责人姚英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鸿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迎宾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25000007703法定代表人薛和云,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迎宾大道与南二环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57103882X6法定代表人宁静,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郏县鸿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发公司、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5年8月,被告鸿发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是支付运费。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鸿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平借字第201510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6.44%,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结息次日向借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结清其余本息。合同第2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郏县××大道与××交叉口鸿丰汽车城8号楼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日,原告根据鸿发公司的指示,将500万元转至郏县鸿丰汽配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鸿发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鸿发公司金偿还本金86.9463万元,下余413.0537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鸿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3.0537万元,利息0.221672万元,罚息12.546913万元,利息总计12.768585万元(2016年6月23日止利息),下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决原告对被告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对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鸿发公司未到庭,亦为提交答辩状。被告鸿运公司未到庭,亦为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鸿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平借字第201510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年利率为6.44%,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结息次日向借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结清其余本息。该借款合同第2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又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郏县××大道与××交叉口鸿丰汽车城8号楼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鸿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为郏押字第2015-170号,房屋坐落:郏县××大道与××交叉口(鸿丰汽车城8#),地号为:110347,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建筑面积:3886.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被告鸿发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利息为6.4%。2015年9月2日,原告根据鸿发公司的指示,将500万元转至郏县鸿丰汽配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2016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鸿发公司欠原告本金4990089.87元未还,2016年3月3日,鸿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7627.09元,2016年3月7日归还原告本金541893.66元,2016年3月17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2016年3月21日归还原告本金32.12元。截止原告诉讼之日,鸿发公司共计欠原告本金4130537元未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鸿发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5000000元。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鸿发公司已支付借款869463元,下余借款4130537未予偿还,利息清付至2016年3月1日,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故原告要求被告鸿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县鸿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130537元及利息(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以本金4990089.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上浮50%计算;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以本金4702462.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上浮50%计算;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以本金4160569.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上浮50%计算;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以本金413569.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上浮50%计算;2016年3月22日利息以本金41305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郏县迎宾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的房产(鸿丰汽车城8号楼)(抵押登记证书:郏押字第2015-170号)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0866元,减半收取20433元,由被告郏县鸿发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