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潘明奎与刘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奎,刘卫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710号原告潘明奎,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潘香兰(系潘明奎的妹妹),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卫东,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潘明奎与被告刘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杰、人民陪审员魏成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奎诉称,2014年8月,被告在某某镇建粮仓雇佣原告为其干活,每天280元,工作了31天,劳务费8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票。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600元。被告刘卫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卫东在某某旗某某镇建粮仓,2014年8月雇佣原告潘明奎为其干瓦匠活,每天劳务费280元,原告潘明奎工作了31天,被告刘卫东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潘明奎出具了欠劳务费8600元的工票一份,工长由行勤在工票上签名。该款被告刘卫东至今未给付。原告潘明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工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刘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卫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卫东雇佣原告潘明奎为其干瓦匠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潘明奎与被告刘卫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票,应视为原、被告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给付劳务费,其逾期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明奎劳务费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审 判 员 高 杰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