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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李光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李光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终1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熊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菊,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菊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7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一审诉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X号房屋系我公司与原涪陵市荔枝办事处于1989年在原涪陵荔枝乡政府旧址上联合修建所分得的部分房屋,因历史土地遗留问题,长期未办理房产证。2004年,为解决购房户的办证困难,李光菊借区政府督促相关部门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之机,伪造了与我公司于1996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我公司于1996年5月18日向其出具的购房款收据等证据,取得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XX号负X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涪房权证XXX字第XXX**号)。我公司从未与李光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未给李光菊出具过购房款收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光菊一审辩称,我与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给我出具的购房款收据的事实是真实的,2004年,在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协助下,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我取得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XX号负XX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涪房权证XXX字第XXX**号)。现在,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系我伪造为由否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我购房款的事实,既然双方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便不存在买卖合同无效的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李光菊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取得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XX号负XX房屋产权为由向该院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发生的争议属于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560元,在该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裁决。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审查,以致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李光菊系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而取得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XX号负XX房屋产权的事实,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李光菊并无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非民事争议,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川代理审判员  吴聪代理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