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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汪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2009年7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1日因犯信用卡��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200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苏020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汪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的作案工具冥币49张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某、汪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曹某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无锡市南长区���民法院(2016)苏020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 栋代理审判员 范 凯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红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