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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何江诉李天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37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李天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379号原告:何江,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天和,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889号和都国际4幢一层1-13、1-14、1-15,二层2-3号。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何江诉被告李天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应承担医药费:36000元(住院)+8000(后续)=(44000元-10000元)×30%=10200元;二、获赔项目:1、护理费36天×90元/天=324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6天×15元/天=540元;3、误工费36天(住院)+60天(出院休息)×167元/天=16032元;4、伤残补助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400元;7、差旅费400元,共计77022元。原告应得赔偿77022元-10200=66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江系凯帝装饰部的职工。2016年3月10日10时,李天和驾驶的小型客车,从高铁站方向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界市至天华十字路口时,与从天华方向往界市方向行驶的何江驾驶的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江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李天和负主要责任,何江负次要责任。何江受伤后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被告李天和已付。肇事车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天和辩称,我的车买了保险;而且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是无证驾驶,责任划分也很明显;原告的赔偿明细要提供依据;原告的医疗费31860.73元,除了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是我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天和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3290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由于原告比较年轻,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工作证明有瑕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36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36天,15元/天、误工费认可70天,7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1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10时,被告李天和驾驶车牌号为川K013**的小型轿车,从隆昌高铁站方向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隆昌县界市镇至天华乡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何江驾驶从天华乡方向往界市镇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江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和负主要责任,何江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江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月。用去住院医疗费31860.7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天和垫付了21860.73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江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江的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8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川K013**的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李天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李天和承担。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以及误工收入的事实认定,原告何江系农村居民,但其当庭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有原告与隆昌县界市镇凯蒂装饰部签订的劳动合同、隆昌县界市镇凯蒂装饰部的营业执照、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欲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平均工资5000元/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证明有瑕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示证据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结合原告的证据和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其只举示了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收入的银行流水清单,也没有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或因事故减少收入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按照平均工资5000元/月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赔偿项40400.73元,其中:1、住院医疗费31860.73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比较年轻,认可6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36天×15元/天=540元。二、残疾赔偿项66730元,其中,1、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36天×90元/天=324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6天,院外休息2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6天,96天×80元/天=7680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因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30000元×10%=3000元。三、其它费用,鉴定费14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李天和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江负次要责任,故本案原告何江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天和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何江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又由于被告李天和的川K01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项赔偿10000元、伤残项赔偿6673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21860.73元×15%=3279.11元由被告李天和承担。超出部分40400.73元-10000元-3279.11=27121.6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27121.62元×70%=18985.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何江10000元+66730元+18985.13元=95715.13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天和承担1400元×70%=980元,原告何江承担1400元×30%=420元。被告李天和共计赔付原告3279.11元+980元=4259.11元。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李天和垫付的医疗费21860.73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5715.13元,其中支付原告赔偿款68113.51元;支付被告李天和垫付款17601.62元。但原告仅诉请获得赔偿款6682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4423.62元,其中支付原告何江赔偿款66822元,支付被告李天和垫付款17601.62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计971元,由原告何江负担370元,被告李天和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