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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瑞娟诉月雪梅、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娟,月雪梅,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42号原告:朱瑞娟,女,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兴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月雪梅,女,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被告:王志强,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朱瑞娟诉被告月雪梅、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娟的委托代理人阮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雪梅、王志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月雪梅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有借有还,还清的借款当即收回借条销毁。后经双方结算,月雪梅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于是以2014年1月13日出示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约定借期为1年,按每月20000元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6日后停止支付。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王志强与月雪梅于2011年登记结婚,被告王志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月2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月雪梅、王志强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月雪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月雪梅房产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受案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证据二、800000元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账,欲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月雪梅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0元,借期一年,目前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1月16日,被告月雪梅通过建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完3311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后停止了继续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证据三、官渡区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月雪梅、王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瑞娟与被告月雪梅之间有多次款项往来,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月雪梅转账400000元。同日,被告月雪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朱瑞娟借到现金转账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期为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款,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2014年2月10日被告月雪梅向原告转款40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月雪梅转款20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月雪梅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月雪梅向原告转款161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月雪梅向原告转款816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月雪梅向原告转款18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月雪梅向原告转款7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月雪梅向原告转款8787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月雪梅向原告转款3311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月雪梅、王志强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月雪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被告月雪梅自愿向原告出具,是被告月雪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月雪梅之间发生了多笔款项往来,原告认为在签订借条后又向被告月雪梅出借款项4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其余2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多笔款项,自原告2014年1月13日打款给被告400000元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47370元,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40000元,故剩余的107370元应抵扣本金,借款期满被告月雪梅应向原告归还本金692630元。被告月雪梅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331100元,2015年1月14日至1月16日按本金692630元计算的利息为1732元,故331100元扣除利息1732元后应予以抵扣本金,加上原告于借条签订后向被告月雪梅转款的本金200000元,综上,被告月雪梅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632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以36326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于借款期间向被告转款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月雪梅、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瑞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3262元;二、被告月雪梅、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瑞娟以3632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月雪梅、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瑞娟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朱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由原告朱瑞娟承担人民币4160元,被告月雪梅、王志强共同承担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杨继炜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