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唐召卫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召卫,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召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邓伟玉,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滕超,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托代理人徐交华,平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上诉人唐召卫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告知、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行初12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召卫,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滕超、李新良,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寄出《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查处青岛山水荣浩工贸有限公司等五宗违法占地、少批多占的违法行为,并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唐召卫申请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您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我局已依法查处。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4日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29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唐召卫申请事项告知书》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唐召卫向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邮寄行政申请,其实质是对多个单位占用所驻村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被告对原告的举���行为的答复,与原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召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唐召卫。原审宣判后,唐召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受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寄出《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查处青岛山水荣浩工贸有限公司等五宗违法占地、少批多占的违法行为,并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举报行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邢家疃村本村的集体成员,完全有权利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主张上述权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之规定,原告必须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的行政申请,其实质是对多个单位占用所驻村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诉人的举报行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