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与黄小虎、朱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黄小虎,朱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7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萝宁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67755403XU。负责法定代表人:毛高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虎,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被告:朱珍珍,女,1989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虎(系朱珍珍丈夫),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休宁邮储)与被告黄小虎、朱珍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休宁邮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至借款还清时止(截止开庭之日起利息、罚息金额为2472.95);2.原告律师费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休宁邮储与被告黄小虎、朱珍珍签订了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元贷款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三年,自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并约定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同日,黄小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休宁邮储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30000元,根据《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及借据的约定,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年息11%,合同还对逾期罚息利率及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6年7月3日,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3062.92元,现仍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小虎承认原告休宁邮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妻子朱珍珍并非借款人,只是以其配偶身份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小虎承认原告休宁邮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本案申请人和借款人均是黄小虎,朱珍珍仅以申请人配偶身份进行签名,并未表明其是借款人或保证人,不应认定其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但该笔借款系黄小虎与朱珍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用于家庭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珍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7.08元及律师费800元,并从2016年2月4日起按14.3%罚息利率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朱珍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计303元,由黄小虎、朱珍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筱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程程(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