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52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787号原告:李某。被告:罗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若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丙。婚后,因双方收入和家庭地位悬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9月其离开被告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罗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3、分割位于北海市××海区××路××铺面和货车一辆。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3、被告户口薄,证明被告及婚生儿子罗某乙、女儿罗某丙的户籍信息;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罗某乙、女儿罗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罗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还可以,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已生育有两个孩子,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其同意分割位于北海市××海区××路的铺面,但货车是其由父亲出资购买,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需要征求其父亲的意见。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6年10月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有两个孩子,并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让互谅,相互关心,消除隔阂,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若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泰美书 记 员  陈泰美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