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太安与含山县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安,含山县农业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王太安,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胡景,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17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327605-3。法定代表人:叶声桃,主任。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太安与被告含山县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周明明,被告含山县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安诉称:原告自1986年开始在被告单位下属的含山县畜牧兽医局从事动物检疫员工作,工作地点在运漕检疫分站。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直至1993年开始到2012年,原告才以被告单位名义参保,并且所有保险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另自参加工作至2002年12月,原告每月工资为300元,2003年1月到2010年1月为200元,之后就没有再向原告发工资,长期低于当地最工资标准,被告单位作为国家机关,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105年4月20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86年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行垫付的1993年至2012年的社会保险费用54778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4416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的赔偿工资64950元。被告含山县农业委员会辩称: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依据的事实是2006年开始原告才以被告名义参保,这是被告为照顾原告,争取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要为原告参保。针对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以及返还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对2006年以后养老保险的补办,是因为原告的特殊情况,被告通过向县政府争取该政策,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各原告书写了书面材料说明,自愿补缴保险,后果由自己承担。原告该主张按照劳动仲裁法仲裁时效只有一年,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年以上的时间,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的工资,原告依据的是现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事实上看应是劳务关系,原告完成的是检疫工作,时间最多每天早晨四小时,不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该是完成具体事务的劳务关系,对工资待遇,原告方在从事具体检疫工作中有一定收入,不能按照劳动合同关系的工资对比,被告认为工资的标准不能按照最低工资对照,原告在三四个小时的检阅工作完成后可以从事其他工作,是自由的。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管理和被管理的约束性。本案中原、被告只有在一天的三四个小时符合劳务工作的特征,在这个时间点接受约束,原告主张要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原告和被告之间最多是从事具体事务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后期继续给付工资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关于原告第四项、第五项诉请按照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仲裁时效是一年,如果主张即使有效,已经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3年开始在被告单位下属的含山县畜牧兽医局从事动物检疫工作,工作地点在运漕检疫分站。原告工作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下属畜牧兽医站统一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由原告承担所需全部费用。2012年原告已办理退休。2015年4月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奖状、毕业证书、动物检疫员证、含山县农业委员会文件、含山县动物防疫兽药监督所文件、缴费转账凭证、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材料,被告提供的各原告的自愿参保承诺书、四份情况说明、财务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本案原告自2012年已办理退休。原告于2015年4月才提起仲裁,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太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太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拥军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人民陪审员 夏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