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与郭震、陈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郭震,陈菊,梁磊,郭毅,赵才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5711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诉讼代表人孙龙,该信用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超、周伟,该信用社职员。被告郭震,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陈菊,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梁磊,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郭毅,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赵才启,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诉被告郭震、陈菊、梁磊、郭毅、赵才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双方约定年利率13.104%。另约定,为确保第一被告与原告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借款足额支付给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有6100元本金及7532.36元利息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元、利息7532.36元,合计13632.36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赵才启并不在原告提供的住址居住,在对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未能另行提供被告赵才启的居住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