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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辖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与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珠海瑞宝康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原登记企业名称为珠海慧生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珠海瑞宝康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聂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原登记企业名称为珠海慧生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安基西路26号1号厂房二楼208室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7822003Q。法定代表人:Geraldinecornelparas。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和风中街95号房1,组织机构代码:79629352-2XXX。负责人:谢涌,行长。原审被告:珠海瑞宝康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安基西路26号一号厂房二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0543386PXXX。法定代表人:陈小杰。原审被告:聂民,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户籍登记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原审被告珠海瑞宝康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聂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64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诉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珠海瑞宝康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聂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履行地及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珠海市金湾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答辩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贷款人即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住所地的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据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应予受理。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本案件中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都是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虽然是在斗门区,但是合同实际履行地是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即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实际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是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所在管辖区域法院管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2、要求判令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承担上诉费。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答辩称,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与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农信斗门借字2011年第000159号)中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贷款人即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认为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维持原裁定,以确保程序公正。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各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约定管辖条款:“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本案应由贷款人即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所提诉讼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