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6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传兵与白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兵,白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614号原告:李传兵,男,四川省罗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万,男,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华,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赵关宇,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传兵与被告白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被告白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华、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赵关宇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29.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6时08分,原告驾驶川FAF3**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新盛场镇往新盛镇宝镜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盛镇天星村1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白万驾驶的川FD8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2月24日病情好转出院,由于当事人双方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该事故经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罗公交证字第[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分清双方责任。2016年7月5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胸9、10、11、12肋骨骨折的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白万辩称,对原告所阐述的事实与理由无争议,我方车辆证照齐全,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垫付了2000元的费用请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辩称,被告白万所有的川FD85**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医嘱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我方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李传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传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传兵的身份情况;2.被告白万驾驶证及川FD8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白万及川FD85**号车车辆所有人情况;3.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该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的情况;4.出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原件共计7份,证明原告在新盛镇卫生院及罗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8857.95元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经过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况;8.病历复印件(加盖鲜章)1份11页,证明原告在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等情况:9.2016年7月10日,百得厨卫华雕卫浴罗江专卖店及罗江县万安镇翰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一直居住在罗江县万安镇万安南路金岸湖畔3-1-104号百得厨卫华雕卫浴罗江专卖店内值夜班和守店铺的情况;10.2016年6月29日,百得厨卫华雕卫浴罗江专卖店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该店上班的情况;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鲜章)及经营者陈厚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个体工商户处务工的情况;12.工资表复印件(加盖鲜章)13份,证明原告在百得厨卫华雕卫浴罗江专卖店务工及领取了十三个月工资的情况;13.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百得厨卫华雕卫浴罗江专卖店签订2015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从事安装工作并负责晚上值夜时门店安全、货物安全的情况。被告白万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白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白万的身份情况;2.收条1份,证明原告妻子2016年2月11日收到被告白万预付的医疗费2000元的情况。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传兵提供的1-13项证据,被告白万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除对第7、9、10、12、13项证据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白万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9、10、12、13项证据认为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在诉讼中亦向原告务工单位去调查,了解过原告务工的情况,且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能够得到认定,故该证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过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0日16时08分,原告李传兵持驾证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川FAF3**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罗江县新盛场镇往新盛镇宝镜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江县新盛镇天星村1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白万驾驶的川FD8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因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并撤离现场,事发时无目击证人,事故路段无监控,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2016年3月9日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罗公交证字第[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16时51分被人送往罗江县新盛镇卫生院检查,用去检查费77.50元。后原告于当日17时28分左右又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右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血胸,肝硬化、脾大、脾功能亢进。医嘱休息一月,原告共在罗江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及检查费用8780.45元。2016年7月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16]临鉴字第LZ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属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白万所有的川FD85**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三方当庭均同意扣除自费药品10%。又查明,原告李传兵于2015年元月与百得厨卫华雕卫浴罗江专卖店签订2015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在该店居住,原告主要从事安装工作并负责晚上值夜时门店的安全、货物的安全,原告的工资2585元-3905元每月不等。还查明,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27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原告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种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及承担的问题。本案原、被告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原告持驾证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乡村路上不注意观察和避让对向车辆,与同样在乡村路上不注意观察和避让对向车辆的被告白万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白万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如下划分,原告李传兵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白万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不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理由,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相符合,且无证据佐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万在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被告白万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原告李传兵及被告白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种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及承担的问题。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对原告李传兵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予支持其主张,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提出原告的鉴定结论系其自行委托,程序存在问题的辩解,因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无相关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传兵要求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的诉求,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医嘱计算住院14天及休息30天的辩解理由,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44天误工,原告主张的110元/天没有超出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的理由,因为该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未提供不予赔偿的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李传兵的医疗费8857.95元,扣除自费药品10%885.79元后7972.1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该项合计8392.16元,没有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276.10元(14天×33270元÷365天),误工费4840元(44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2826.10元,该费用没有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71218.26元。本案扣除自费药品费用885.79元依法由被告白万赔偿30%即265.74元,余70%620.05元由原告李传兵自行承担。被告白万垫付费用20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费用265.74元,被告白万还应当领回1734.26元。综上所述,品迭后,在被告中华财险德阳公司赔偿的71218.26元中被告白万领取1734.26元,原告李传兵在该金额中领取69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D8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传兵的各项损失71218.26元;其中被告白万在该金额中领取1734.26元;原告李传兵在上述金额中领取69484元;二、驳回原告李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白万负担240元,原告李传兵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琴附: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