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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7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乙先后至本市巨鹿路XXX号附近,从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窃得肖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等物;至本市新乐路XXX号附近,从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窃得4220尼泊尔卢比、姚某某的护照一本、吴某的护照一本等物;至本市巨鹿路XXX号附近,从被害人狄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35元。2016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至本市襄阳北路XXX号附近,拉开被害人连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EGXX**的轿车的车门,进入车内但未窃得财物。嗣后,被告人王某乙在离开时,被停车管理员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行行为能力,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及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姚某某、狄某、连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汤某某等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行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