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孙雪峰与绥化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峰,绥化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681号原告孙雪峰,女,汉族,1985年12月3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绥化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产院对面。法定代表人赵云朋,职务经理。原告孙雪峰与被告绥化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化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峰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煤炭,但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结清煤款,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确认欠款98,762.00元,约定2015年8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35,000.00元,尚欠63,76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76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绥化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公司注册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告提交的系原件,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现金收讫”章,被告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应对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从工商部门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绥化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煤炭,核款98,762.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绥化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约定于2015年8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公司给付原告欠款35,000.00元,尚欠63,76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762.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被告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主张被告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化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雪峰货款63,7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00元,由被告被告绥化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举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桂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