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肖征起与刘飞、张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征起,刘飞,张帅,梅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721号原告肖征起,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歧,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帅,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梅倩,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肖征起与被告刘飞、张帅、梅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梅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征起诉称,被告刘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率为1.5%,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其中14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给,另10000元是通过现金给付。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帅、梅倩提供担保,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为被告打款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和交易明细清单为据;第二次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还清,其中180000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另20000元是通过现金给付。该笔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为被告打款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委托姜世博办理该笔借款的授权委托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查询信息予以证实。两笔合计借款350000元,该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均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张帅、梅倩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刘飞、张帅、梅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线切割加工业务,被告刘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帅、梅倩提供担保,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为被告打款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第二次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为被告打款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委托姜世博办理该笔借款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帅、梅倩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飞借款350000元,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飞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飞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8%,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2014年4月19日的借款2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帅、梅倩自愿为被告刘飞150000之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征起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8%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帅、梅倩对被告刘飞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李延祥审判员 耿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