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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军与深圳广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深圳广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钟远平,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广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广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田公司与刘军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刘军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刘军的工资构成。刘军主张月薪为4600元,而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基本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刘军提交的工资条无广田公司名称或印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军的工资构成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0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问题。广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刘军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刘军主张2015年10月正常工作120小时、周末加班43小时、平时加班49小时,刘军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刘军2015年10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400.4元,仲裁裁决刘军2015年10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80元,因广田公司未对仲裁提出异议,故广田公司应当支付刘军该月工资1680元。刘军的该项上诉请求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广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未经刘军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刘军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出的加班工资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共计为86597.86元。广田公司提交的薪资表显示广田公司上述期间已发放工资111488.85元,加2015年10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00.4元,广田公司已足额发放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广田公司未对仲裁提出异议,故广田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刘军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626.21元。刘军的该项上诉请求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刘军2014年6月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24日的高温津贴为1470元,广田公司在已发放工资中已足额支付,故对刘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刘军以广田公司未提供劳保用品、拖欠其工资、未补缴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广田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刘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84.64元,现刘军上诉请求广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本院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刘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