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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于素丽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167号原告于素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张卫洪(实习),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超,公司员工。原告于素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周口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张卫洪,被告太平洋寿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素丽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之夫乔方明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原告于素丽为身故受益人(享有100%的保险利益)的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乔方明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016年4月12日晚,乔方明骑电动车去荥阳市广武镇董庄社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找人时,不幸发生意外死亡。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寿险周口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了解的情况,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驾驶的是摩托车,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应提供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否则被告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于素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保险合同1份,保险费发票1张,续交保险费凭证1张。证明:乔方明于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险,并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原告为受益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该保险条款第2.4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被告按照保险金额(5万元)支付身故保险金。第三组证据:意外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票据、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1、2016年4月12日被保险人乔方明在荥阳市广武镇董庄社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4月14日遗体在荥阳市殡仪馆火化,4月18日乔方明户口被沈丘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注销;2、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被告太平洋寿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证据的第36页第2.5条责任免除第5项,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约定内容采用了加粗加黑,区别普通字体的标志,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12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意外死亡证明属于无效证据,该证明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出具,乔方明的工作单位不具有出具意外死亡证明的权利;该证据内容显示被保险人驾驶的是电动车,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保险人的死亡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寿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保险人的投保资料一套(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保险回执)。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通过投保单、投保提示等书面形式针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在充分了解保险合同内容后,进行了自愿投保,并且缴纳了保险费,有亲笔签名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视为被告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第二组证据:荥阳人民医院系统截屏的照片。证明被保险人在出事时驾驶的是摩托车,不是电动车。原告于素丽对被告太平洋寿险周口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与被保险人签署合同时,对该合同的免责事由进到了详细的解释说明义务,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文化程度不高,根本不可能对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予以完全理解,因此对该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属于无效,根据原告方的亲属得知,被保险人在工地意外死亡时,是骑乘的电动车,目前该电动车还在其出事的工地现场停放,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但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发生意外驾驶的是摩托车。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真实反映出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因为发生事故中天色已黑,第一时间内不可能看清是摩托车或者电动车,电动车还在工地停放,被告方可以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素丽系乔方明之妻。2014年10月17日,乔方明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原告于素丽为身故受益人(享有100%的保险利益)的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乔方明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016年4月12日晚,乔方明骑电动车去荥阳市广武镇董庄社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找人时,不幸发生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于素丽之夫乔方明与被告太平洋寿险周口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乔方明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所保险种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寿险周口公司理应在承保期内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4月12日,乔方明因为意外事故身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被告太平洋寿险周口公司辩称,乔方明意外身亡时所骑的为摩托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素丽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夏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