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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932号原告:庄某某,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唐某甲,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某某、唐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唐某乙归庄某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唐某甲一次性承担8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茶叶店(价值约5万元)及共同债务湄洲农商行贷款5万元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庄某某与唐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唐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之责,不关心照顾家庭。长期以来,婚生男孩唐某乙一直由庄某某照顾抚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在庄某某住院期间,唐某甲也不闻不问,还常常谩骂其娘家人,夫妻长期分居生活。2015年12月,庄某某向湄洲农商行贷款5万元经营茶业店,因经营不善而停止营业。综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庄某某抚养为宜。唐某甲辩称,婚后与庄某某感情较好,唐某甲常年在外打工,春节才回来,平时也有多次汇钱给庄某某照料生活。2011年开始在莆田上班也有寄钱给庄某某,有尽到照顾妻儿的责任。婚生男孩唐某乙自出生到上小学一年之前,均由唐某甲的母亲照顾,孩子的抚养费由其负担。这几年来,小孩寒暑假和周末的时候都在唐某甲家,不同意孩子由庄某某抚养。2015年农历8月份,庄某某被检查出来身体有问题,其前后也寄了10000元给庄某某,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尚好,故其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0日,庄某某与唐某甲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1日,庄某某生育男孩唐某乙。双方对该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庄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庄某某与唐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双方虽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十来年的夫妻情分,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彼此间加强交流,多些关心和照顾,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庄某某本次诉请与唐某甲离婚,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庄某某与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