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夕平与傅睿、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郭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曾静、张淑芬、钟涛、刘志辉、林航、郑万强、卢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夕平,傅睿,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郭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曾静,张淑芬,钟涛,刘志辉,林航,郑万强,卢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611号原告刘夕平,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来复镇桥头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66********。委托代理人李德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睿,男,生于1990年6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大同村五星组**号,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万平,女,系傅睿之母。被告叶彬,男,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柳嘉镇老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一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镇,男,生于1988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联合苗族乡花术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88********。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街47号。组织机构代码:55820082-9。负责人杨宜,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静,女,生于1975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沙河镇麻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75********。被告张淑芬,女,生于1949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复兴镇仁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49********。被告曾静、张淑芬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文华,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涛,男,生于1981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西段**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81********。被告刘志辉,男,生于1951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双河乡五和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511********。被告林航,男,生于1990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民主路一段**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0********。被告郑万强,男,生于1979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定水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兴兵,男,生于1962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双河乡新农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6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凤池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721233-3。负责人何立成,经理。原告刘夕平诉被告傅睿、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郭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曾静、张淑芬、钟涛、刘志辉、林航、郑万强、卢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著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夕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文,被告傅睿的诉讼代理人蒋万平,被告叶彬,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文一淋,被告郭镇,被告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和建,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碧成,被告曾静、张淑芬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翁文华,被告刘志辉、林航,被告郑万强的诉讼代理人胡光才,被告卢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涛、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夕平诉称,2015年3月3日14时24分,原告驾驶川QA03**号车与川QZ996**号车会车时,在傅睿驾驶的川Q335**号重型货车与郭镇驾驶的川Q151**号货车和刘志辉驾驶的三轮车已发生碰撞过程中被再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高县来复镇卫生院救治后逐步康复,但不能上班。本案事故车辆均投保了相关保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5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8304元,车辆维修费2556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6673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睿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叶彬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4.8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川Q335**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川QQ38**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依法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向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郭镇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辩称,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可见,郭镇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郭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不予采信,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川Q151**号车和川QZ96**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向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曾静、张淑芬辩称,代向前借用钟涛所有的川QQ38**号车进行驾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赔偿,代向前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原告应举证证明答辩人继承了代向前的遗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涛未作答辩。被告刘志辉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林航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郑万强辩称,林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答辩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卢兴兵辩称,答辩人所有的川QS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3时许,郭镇驾驶川Q151**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宜宾市往高县方向行驶至206省道296公里+430米处时,因车辆故障停开在路边。2015年3月3日,代向前驾驶川QQ38**好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曾静)从高县沿206省道往宜宾市方向行驶,同日14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206省道296公里+450米路段,遇宜宾方向来车超越停靠在路边的川Q151**号车时,代向前在采取紧急制动避让来车过程中与后方驶来由刘志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代向前、曾静、刘志辉等人下车站在道路上就碰撞一事进行协商。当日14时24分,傅睿驾驶川Q335**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高县沿206省道往宜宾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296公里+450米路段时,首先与正在会车中的由林航驾驶的川QZ96**号小型轿车(高县往宜宾)和由刘夕平驾驶的川QA03**号小型普通客车(宜宾往高县)发生碰撞,然后又与道路上行人钟运华、代向前、曾静、刘志辉、刘治仲等人及停在道路上的川QQ38**号车、电动二轮车、卢兴兵推行的川QS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代向前、钟运华当场死亡,曾静、刘志辉、卢兴兵、刘夕平、刘治仲、傅睿受伤及六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睿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镇、代向前、刘志辉在此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林航、钟运华、曾静、卢兴兵、刘夕平、刘治仲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曾静、郭镇、刘志辉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5]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夕平受伤当日前往高县来复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754.83元。刘夕平所有的川QA03**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产生施救费800元,在宜宾弘驰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维修费25565元。另查明,傅睿驾驶的川Q33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叶彬,傅睿系叶彬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镇驾驶的川Q15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系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郭镇系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代向前驾驶的川QQ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钟涛,代向前向钟涛借用该车进行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志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所有权人系刘志辉。林航驾驶的川QZ9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郑万强,林航向郑万强借用该车进行驾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夕平驾驶的川QA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刘夕平,该车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卢兴兵推行的川QS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卢兴兵,该车在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均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均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叶彬垫付了刘治仲医疗费804.83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睿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代向前和刘志辉、郭镇共同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经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后予以维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傅睿系被告叶彬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傅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叶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此损害依法应当按照被告傅睿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镇系被告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郭镇在履行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照被告郭镇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辉依法应当按照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静、张淑芬作为死者代向前的近亲属,其依法应当在代向前的财产范围内按照代向前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曾静、张淑芬在代向前死亡一案中获得的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代向前因死亡造成的各项赔偿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为代向前近亲属获得的专属赔偿款,该几项赔偿款不应作为代向前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因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死者因死亡而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该项赔偿款依法应当作为代向前的财产进行赔偿,故被告曾静、张淑芬依法应当在其获得的代向前死亡赔偿金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涛将其所有的川QQ38**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用给代向前使用,被告钟涛在借用车辆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钟涛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航、卢兴兵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林航、卢兴兵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万强借用车辆给被告林航使用过程中并无过错,且被告林航也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郑万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睿驾驶的川Q33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叶彬进行赔偿。代向前驾驶的川QQ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静、张淑芬在其获得的代向前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按责任比例10%进行赔偿。被告郭镇驾驶的川Q15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10%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邮政速递宜宾分公司进行赔偿。虽然,被告林航、卢兴兵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是,被告林航驾驶的川QZ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卢兴兵推行的川QS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754.8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每天15元计算14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10280元进行计算,对此,原告提供的一份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因此,对原告主张按每月1028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按每天50元计算1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根据按每天50元计算14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800元和维修费25565元,有相关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75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误工费700元,4、护理费700元,5、车辆维修费25565,6、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29729.83元。对被告叶彬垫付的医疗费804.83元,依法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两死多伤,其他受害人均已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335**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1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5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9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Q3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1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52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51**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1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5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2706.483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Z9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12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11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100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川QS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69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197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26元;六、由被告刘志辉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2706.483元;七、由被告叶彬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9945.381元,扣减已垫付的804.83元,还应赔偿9140.551元;八、由被告曾静、张淑芬在代向前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夕平各项损失2706.483元;九、驳回原告刘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八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4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正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