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昌阳精密模具厂、杨先勤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昌阳精密模具厂,杨先勤,黄林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初2026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昌阳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富通路*号。负责人:许维军,男,1980年1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0********,住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姚李街道******号,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杨先勤。被告:黄林森。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昌阳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昌阳模具)、杨先勤、黄林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家骝、蔡勇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阳模具、杨先勤、黄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交付租赁车辆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被告昌阳模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39850元,支付滞纳金1615.07元(暂算至2016年2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20910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杨先勤、黄林森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阳模具、杨先勤、黄林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格上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昌阳模具(承租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需求及意愿,向车商购买承租方所指定的车辆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向出租方承租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使用车辆。租赁车辆为奥迪Q3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发动机号xxxxxx、车架号LFVxxxxxxxx),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共48期。每月租金6150元,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20000元,租赁车辆于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本合同应缴纳的费用并再向原告支付车辆残值120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原告协助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按期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义务之后不计息退还保证金。如承租方未支付完毕上述全部款项的,则出租方可以将保证金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若承租方违约致使出租人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包括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杨先勤、黄林森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5年1月12日,原告购买了约定的租赁车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格上公司,被告昌阳模具的负责人许维军签署了车辆交接确认表,确认收到租赁车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昌阳模具累计支付租金9期,且支付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迟延,自2015年10月(第10期)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交车委托书、车辆交接确认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依约购买相应车辆交付被告昌阳模具使用,被告昌阳模具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昌阳模具长期拖欠多期租金且怠于应诉,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昌阳模具累计应付滞纳金5514.17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迟延支付的滞纳金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所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昌阳精密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39850元,支付逾期滞纳金5514.1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杨先勤、黄林森对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昌阳精密模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昌阳精密模具厂追偿;三、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原告格上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昌阳模具、杨先勤、黄林森负担51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