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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子英诉王忠礼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乙,王某甲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茉,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甲女儿),XX年XX月XX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某乙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涉讼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婚前财产并无异议,但上诉人自2008年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并对被上诉人王某甲尽到了照顾、帮助的义务,也是对家庭的辛苦付出,且上诉人在本市并无他处住所,更无能力解决自身居住问题,故现只能借住闲置病房内。上诉人现主张的居住权也是过渡时期的一种合法权利,且相关法律也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情形,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这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上诉人唐某乙在他处有10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只是未作产权变更,但不影响其居住使用;上诉人每月有4,000多元的养老金,不是不足以维持其生活;上诉人还有子女,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同时双方矛盾激烈,如果上诉人坚持要求居住,势必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且被上诉人也准备回家休养,还要提供房屋给护理人员居住,因此无法提供房屋给上诉人居住,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2015年12月,唐某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对王某甲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享有居住权。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为王某甲,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地产权证发证时间为2000年4月28日。唐某乙户籍自1997年后,一直在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唐某乙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唐某乙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离婚;二、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三、现属于被告赵某某及原、被告所育之子赵某某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属于被告赵某某的权利部分归原告唐某乙所有,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住房;四、离婚后,原告唐某乙应给付被告赵某某住房折价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应于2007年9月10日前付清;……(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90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1月11日,王某甲、唐某乙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25日,王某甲因病住院治疗。2013年2月,王某丙回国后,因王某甲的照顾、康复、费用支出等问题与唐某乙产生矛盾并多次引发争吵,此后,唐某乙拒绝与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共同居住在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楼XX室房屋内。王某甲住院期间,其原居住地长宁区XX路XX弄XX号楼XX室房屋由唐某乙居住,期间唐某乙的儿子亦有在该址居住并办理结婚迎亲仪式等情况。王某甲住院期间,唐某乙因与王某甲法定代理人之间的矛盾,拒绝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入住王某甲婚前所有的房产,让其儿子在该房屋内办理结婚喜事并不时居住,加深了唐某乙与王某甲家庭间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王某甲的财产利益。2015年7月10日,唐某乙、王某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确认涉讼房屋为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唐某乙称2015年8月1日,其被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驱赶离开涉讼房屋;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称2015年8月1日,王某丙搬入涉讼房屋,唐某乙在此之前已经离开。王某丙作为王某甲女儿,有权居住在内。另查,王某甲诉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目前尚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确认之诉是要求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一法律关系进行确认的诉讼。涉讼房屋产权属于王某甲,是属于王某甲的个人婚前财产,唐某乙对涉讼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未得到产权人即王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所有权不宜与居住权分离处理;其次,婚姻法中规定生活困难的情形指的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唐某乙、王某甲离婚后的财产尚在分割当中,目前,并不能认定唐某乙属于生活困难;即便唐某乙属于生活困难,王某甲帮助的形式也有多种多样,王某甲并不必然要采用仍然让唐某乙享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的住房的居住权的形式对唐某乙进行帮助;需指出的是,离婚后,唐某乙与王某甲家人王某丙有矛盾,即便王某甲仍需住院治疗,唐某乙与王某甲家人居住在一起也并不妥当。综上,唐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唐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唐某乙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5年7月10日,唐某乙、王某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有误,应为“2015年4月2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王某甲与唐某乙离婚。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审认定“王某甲诉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目前尚在审理中”,应为“2015年10月王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夫妻共同收入。2016年5月3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191,777.80元。判决后,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沪01民终75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唐某乙已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且双方原居住的涉讼房屋系王某甲的婚前财产,况且唐某乙还有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故仍属于他处有房屋;同时,唐某乙退休收入并不低,维持本地基本生活不成问题。在此情况下,唐某乙要求确认其对王某甲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实难支持,原审据此未支持唐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唐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唐某乙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