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佟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佟琴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690号原告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40号-413,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雷继尧,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佟琴。原告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源通公司)诉被告佟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莫林、人民陪审员安文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雷继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继源通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按合同规定的挂靠费用和滞纳金合计8892元,并解除挂靠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佟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服务方式为挂靠运输车辆提供服务,并收取管理费,被告自购车辆,自主经营运输。被告将车辆挂靠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担挂靠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运营收入由被告收取,经营过程中的费用统由被告承担;被告按规定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和代征代收的各种税费,每月15日至30日向原告缴纳费用。被告逾期支付管理费,原告将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额25%的滞纳金。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被告挂靠车辆为辽A×××××,被告每季度管理费用为57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上述费用至2013年12月30日,从2014年1月起被告拖欠上述费用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二级维护交费收据、税收缴款书、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挂靠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尚欠挂靠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给付挂靠费的数额问题,被告于2014年1月起至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拖欠的挂靠费用6080元(190元×32个月=6080),即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的挂靠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按欠款总额25%计算明显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被告未给付挂靠费的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数额为1824元(6080×30%=1824)。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拖欠应缴费用二个月以上的,经甲方(即原告)通知明示仍不缴纳的,甲方(即原告)有权收回营运手续,即解除合同。因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今尚未缴纳挂靠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佟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佟琴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佟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挂靠费6080元。三、被告佟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费违约金182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佟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代理审判员 贾莫林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