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炎,童景,季尔敏,田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530号原告: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涛,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凝,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荷西嘉苑11栋104、201,组织机构代码07094901-9。法定代表人:季尔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炎,女,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童景,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季尔敏,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田军,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担保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医疗公司)、张炎、童景、季尔敏、田军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涛、被告银泰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被告张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景、季尔敏、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泰医疗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1506004.9元及支付利息150600.49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以上合计1656605.39元,2016年7月1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2、判令银泰医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3000元;3、国元担保公司有权就张炎、童景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湖西6-101室房屋及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1-201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季尔敏、田军、张炎、童景为银泰医疗公司履行上述第1、2项债务向国元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银泰医疗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借给银泰医疗公司150万元,借期为6个月。2015年8月13日工商银行与国元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国元担保公司为银泰医疗公司上述借款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银泰医疗公司未按期还款,2016年2月14日,国元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银泰医疗公司向工商银行偿还了1506004.9元。另根据国元担保公司与银泰医疗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国元担保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有权就代偿款及相关损失向银泰医疗公司行使追偿权。为了控制风险,2015年8月13日国元担保公司又与张炎、童景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张炎、童景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向国元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季尔敏、张炎、童景、田军分别与国元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银泰医疗公司向国元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代偿后,银泰医疗公司一直拖延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银泰医疗公司、张炎辩称,1、诉状陈述属实,国元担保公司的确向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1506004.9元;2、利息的支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律师费不同意支付;3、对房产抵押的优先受偿无异议,希望季尔敏、田军不承担担保责任。童景、季尔敏、田军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借款、担保、反担保、抵押及代偿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泰医疗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国元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国元担保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张炎、童景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与季尔敏、田军、张炎、童景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国元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代银泰医疗公司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银泰医疗公司追偿其代为垫付的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年利率24%支付垫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季尔敏、田军、张炎、童景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炎、童景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湖西6-101号及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1-20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国元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合计1506004.9元并支付利息149527.72元(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及律师费83000元;二、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5060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季尔敏、田军、张炎、童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付上述债务,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拍卖、变卖张炎、童景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湖西6-101号、汇翠名邸1-201号房产并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8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国元担保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银泰医疗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150万元的事实;3、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国元担保公司接受银泰医疗公司委托为银泰医疗公司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二份,证明张炎、童景将其所有的房屋为银泰医疗公司向国元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证明季尔敏、张炎、童景、田军为银泰医疗公司向国元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银行回单、代偿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国元担保公司为银泰医疗公司向工商银行代偿的事实;7、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二份,证明国元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3000元。被告银泰医疗公司、张炎、童景、季尔敏、田军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