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州邦德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头等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邦德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邦德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楼6108房。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秀海,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广州头等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7号A412、413房。法定代表人:雷燕,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州邦德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头等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等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邦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否具有所买卖的软件和技术的处分权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头等舱公司承担,不该判决由邦德公司承担。二、买卖的软件和技术的所有权人上海商派公司没有授权头等舱公司,头等舱公司是欺诈。三、假设有授权,因为头等舱公司没有向邦德公司释明不是其自己开发的软件和技术,是隐瞒重要事实的欺诈。四、头等舱公司故意告知该软件和技术是自己开发的;对该软件和技术进行虚假宣传等,构成欺诈和签订合同的诱导。五、头等舱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其他重要事实,欺诈和诱导其签订合同。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邦德公司需对其主张因受头等舱公司的欺诈而签订案涉《快商务·全网动力销售协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而从案涉《快商务·全网动力销售协议》、《“商赢推广”服务协议》的内容看,并没有关于头等舱公司确认其提供给邦德公司的软件属于其开发和所有的内容。邦德公司提交的有关手机短信、培训照片、合同定金收据与培训费收据等,均未能证实头等舱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邦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邦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邦德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湘燕审判员 林修凯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