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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417号原告黄某某,女,199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兴章、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9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6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无法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不休,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女至18周岁的抚养费96000元(500/月×12个月×16年)。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婚生一女杨某甲。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6日婚生一女杨某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原告指责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纠纷。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