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现军与袁磊、孟庆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军,袁磊,孟庆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481号原告:张现军,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锋,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现军与被告袁磊、被告孟庆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被告袁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被告孟庆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027.06元、误工费3931.62元、护理费7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5,8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300元、电动车损1197元、评估费200元,共计87,738.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19时55分许,我在东平县接李线无盐村南由北向南步行时,被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被告孟庆锋撞到致伤昏迷、车辆损坏,又被由西向东驾驶鲁J×××××摩托车的被告袁磊撞到致伤。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二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袁磊辩称,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孟庆锋与原告发生事故后,我又与原告发生的事故,应减轻我的赔偿额度。被告孟庆锋辩称,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虽然我与原告发生了事故,但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的伤情不是我造成,应减轻我的赔偿额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刘某(系原告之妻)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别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174、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均对该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应负全责。因二被告均未提起行政复议,该认定书已发生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均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构不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3、原告提供的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均认为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且该评估程序合法,故对该评估结论书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另查明,二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县内为20元/人/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佐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027.06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要求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3931.62元(35.42元/天×111天,评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779.24元(35.42元/天×22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1197元、评估费20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0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3931.62元、护理费779.24元、车损1197元、评估费200元,共计87,734.92元。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结果,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二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因二被告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磊、被告孟庆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张现军25,883.9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误工费1965.81元+护理费389.62元+车损598.50元);二、被告袁磊、被告孟庆锋连带赔偿原告张现军的剩余损失35,967.06元;三、驳回原告张现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袁磊、孟庆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