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孟某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都悦里33号楼2单元一楼,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将被害人王洪强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摩托车被追返。被告人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合理。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被追返,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