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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宏生等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英,郑淑琴,潘金生,钟金华,姜玉兰,朱文玉,杨菊华,洪秀英,杜新,范俊彦,梁玉芹,李凤华,张淑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8行初111号原告兼诉讼代表人张宏生,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兼诉讼代表人崔广珍,女,194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刘春英,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郑淑琴,女,19XX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潘金生,男,194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钟金华,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姜玉兰,女,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朱文玉,女,193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杨菊华,女,194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洪秀英,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杜新,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范俊彦,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梁玉芹,女,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凤华,女,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张淑敏,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后厂村路69号。法定代表人魏星,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宏生、崔广珍、刘春英、郑淑琴、潘金生、钟金华、姜玉兰、朱文玉、杨菊华、洪秀英、杜新、范俊彦、梁玉芹、李凤华、张淑敏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宏生、崔广珍,原告刘春英、郑淑琴、潘金生、朱文玉、杨菊华、李凤华等,被告西北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1日,针对张宏生等15名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西北旺镇政府作出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XX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XX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张宏生等15人诉称,自2014年3月21日起,原告等人提出要求获取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安宁庄经济合作社有关信息的申请。2015年1月12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称其未保存此政府信息。(2015)一中行终字第2072号行政判决书是终审判决,要求西北旺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公开相关信息。2015年12月21日,西北旺镇政府仍以第XX号告知书敷衍村民,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等人认为,安宁庄经济合作社已证明是存在的,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相关信息正是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XX号告知书。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宏生等15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海信复查[2007]15号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意见书,证明西北旺镇安宁庄经济合作社存在;2、(2015)一中行终字第207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与之前告知书内容相同的答复违法。同时,原告张宏生等15人当庭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法律规范依据。被告西北旺镇政府辩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因未载明法律依据而撤销该告知书。经调查,被告未找到原告等人申请的相关信息。2015年12月21日,被告根据该判决书重新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载明法律依据,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X号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西北旺镇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调查函回函,证明被告收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安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回函,原告等人申请的信息相关主体已不存在;2、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重新向原告等人作出答复;3、电脑截屏,证明涉案信息不存在;4、(2015)一中行终字第207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此次答复的依据。同时,被告当庭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辨意见:原告张宏生等15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西北旺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宏生等15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同,已在上述中予以认证。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张宏生等15名申请人向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申请,申请公开“西北旺镇安宁庄经济合作社的成立日期,是不是农村的经济组织,社长是谁”。2014年5月6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张宏生等15名申请人公开了安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登记证。张宏生等申请人对上述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4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西北旺镇政府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本院上述行政判决生效后,西北旺镇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张宏生等15名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3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西北旺镇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上述告知书违法。同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20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5)海行初字第399号行政判决;撤销西北旺镇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上述告知书;责令西北旺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张宏生等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2015)一中行终字第2072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0日送达西北旺镇政府,现已生效。经收集调查函回函及在海淀区政务协同办公系统查询显示没有相关数据后,西北旺镇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第XX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后西北旺镇政府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张宏生等申请人。张宏生等申请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西北旺镇政府作为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关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此规定,政府信息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而且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张宏生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西北旺镇安宁庄经济合作社的成立日期,是不是农村的经济组织,社长是谁”,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故,针对张宏生等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西北旺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生、崔广珍、刘春英、郑淑琴、潘金生、钟金华、姜玉兰、朱文玉、杨菊华、洪秀英、杜新、范俊彦、梁玉芹、李凤华、张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宏生、崔广珍、刘春英、郑淑琴、潘金生、钟金华、姜玉兰、朱文玉、杨菊华、洪秀英、杜新、范俊彦、梁玉芹、李凤华、张淑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磊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人民陪审员 王 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