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谭志朋、范志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志朋,范志华,李梦开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47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志朋,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邢台市威县第什营乡谭家庄村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史鹤、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志华,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党员,初中文化,捕前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志强、郗为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梦开,曾用名李梦凯,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租住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志朋、李梦开、范志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04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梦开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谭志朋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范志华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谭志朋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有漏罪,应合并审理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范志华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志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梦开、范志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志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志朋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应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志华撤回上诉。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李梦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范志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谭志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发回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