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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10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深入了解,便在临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日生育长女解某某(甲),2006年9月30日生育次女解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志趣等各方面差异较大。被告的脾气十分暴躁,并且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非常浓厚。自从原告生女儿后,被告开始厌恶嫌弃原告,经常与原告吵闹,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起初,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忍让,可是被告却越演越烈,并且被告还有酗酒的恶习,喝酒之后就殴打原告。2016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与其兄弟在原告家中,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打电话报警,在白旄派出所出警保护下最终免受更大的伤害,被告这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构成轻微伤,也令原告伤透了心。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暴躁脾气以及常年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巨大的伤害,令原、被告间原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继续与之维持共同生活甚至都会有生命危险。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判决婚生长女解某某(甲)、次女解某某(乙)的抚养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与原告的认识过程,以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其他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答辩人并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反而是原告重男轻女的思想极其严重。2006年9月30日,答辩人与原告的次女解某某(乙)出生后,原告就想把次女解某某(乙)送给其他人抚养,答辩人拒绝,也与原告说过自己的孩子无论如何都不能送给别人。原告曾经还有过花钱买儿子抚养的念头,这些都被答辩人拒绝了。其次,原告对子女不管不顾,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责任。在日常生活中,原告在家里也不做饭给两个女儿吃,中午让女儿拿钱买包子吃,到晚上答辩人再回家做饭给孩子吃。答辩人曾听到两个女儿抱怨过称母亲不做饭老是给钱买包子已经吃够了。再次,原告在家里没有做好妻子应尽的职责。答辩人白天在工地上干活,晚上下班回家后把工钱如数交给原告,原告很少做饭,在工地干了一天活的答辩人还得自己做饭给全家吃,答辩人的工作服都是由答辩人自己洗,原告对庄稼地里的活也从来不干。最后,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答辩人认为夫妻之间在一起共同生活难免会出现一些矛盾,尽管原告的一些做法损害了与答辩人之间的感情,但是答辩人认为与原告已经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夫妻之间的感情比较牢固。家庭的破裂必然会影响孩子的成长,答辩人想给两个女儿完整的家庭让其健康幸福地成长。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虽然会吵闹,但是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考虑原告与答辩人在一起生活多年,且为了两个子女健康的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答辩人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日生育长女解某某(甲),2006年9月30日生育次女解某某(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查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家庭团结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长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