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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程浩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武汉市黄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武汉市黄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251号原告程浩。委托代理人吴红珍,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百锦街96号。法定代表人邹福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百锦街224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谭云欢,该委员会规划政策法制科科长,一般代理。原告程浩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黄陂医院)、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陂卫计委)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吴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的委托代理人吴红珍,被告黄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黄陂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谭云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程浩因左侧胸部带状疱疹到黄陂医院就诊,半小时输完几大瓶液体,输完点滴后回家肚子疼,程浩又到医院打止疼针。同月14日上午,程浩到黄陂区中医院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结果表明:程浩肾功能受伤,病情加重,15日又转院到同济医院治疗,住院三天后病情得以控制,19日出院继续治疗。6月20日,程浩参加中考,因头昏无法正常考试,导致考试成绩下降,没有考上黄陂一中,后到黄陂三中就读,因水土不服退学。程浩从小学一年级到六年级数学都是全班第一名,是这次事故毁了程浩的一辈子。一例简单的带状疱疹疾病,因医生护士的疏忽,给程浩肾功能造成极大的损害,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被告黄陂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曾向原黄陂区卫生局呈送了医疗事故调解书,请求区卫生局进行调解。但区卫生局接到调解书后,没有认真进行调查、落实,没有组织调解。被告黄陂卫计委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程浩因中考失利,现辍学在家,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是这次事故毁了程浩的一生,被告黄陂医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此,程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加间接损失、精神损失、一辈子前途损失共计1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陂医院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原告所诉事实我单位不清楚。2012年1月4日,原告和黄陂医院就本次医疗纠纷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协议约定,黄陂医院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元,案结事了,该案件已经处理完毕,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陂卫计委辩称:原告陈述内容是医疗损害纠纷,要求被告黄陂医院给予经济赔偿,但原告是在黄陂医院进行治疗,不是在黄陂卫计委治疗。黄陂医院是独立法人单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单位是医疗行政管理部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化验报告、出院记录,被告黄陂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程浩于2008年6月13日在被告黄陂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黄陂医院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原告不认可,其认为这个案子已经了结,当时吴红珍(程浩的母亲)签字的时候根本没有看协议具体内容是什么,黄陂医院让我(吴红珍)签字我就签字,且当时急需要用钱,我才签字,我(吴红珍)也没有权利签字。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的内容详细,程浩的母亲吴红珍签字并领取和解款项3000元,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程浩因病到黄陂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左胸背部带状疱疹,黄陂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治疗。14日上午,程浩到黄陂区中医院进行血清检查,15日又到黄陂医院因带状疱疹住院1天,后出院,医嘱转院到上级医院治疗。2008年6月16日,程浩因带状疱疹转院到同济医院治疗,住院三天病情好转,19日出院,出院情况尚可,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带药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008年6月20日,程浩参加中考,没有考上黄陂一中,后到黄陂三中就读,自述因水土不服退学,后一直辍学在家,精神不振。程浩的母亲吴红珍认为程浩因此次治疗不当其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是黄陂医院的医疗事故毁了程浩的一生,黄陂医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此,吴红珍多次向黄陂医院要求赔偿,并向原黄陂卫生局要求医疗损害调解。2012年1月4日,黄陂医院(甲方)与程浩的母亲吴红珍(乙方)就本次医疗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为:患者程浩因带状疱疹于2008年6月13日到黄陂医院皮肤科就诊引起纠纷,现双方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提请乙方就此事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责任,乙方自愿放弃医疗司法鉴定,要求协商解决。2、甲方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适当补偿,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叁仟元(3000)整。三、甲乙双方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也不得对对方名誉和名声进行毁损。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违背,如有违背,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吴红珍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于当日领款3000元。2015年4月7日,吴红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红珍的起诉。吴红珍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8日,程浩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武汉市黄陂区卫生局、武汉市黄陂区人口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为黄陂卫计委。庭审中,程浩的委托代理人吴红珍放弃对本次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者存在医疗差错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2008年6月13日,程浩因病到被告黄陂医院就诊,医患双方由此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个方面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程浩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黄陂医院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且其放弃相关鉴定申请,该举证责任后果应由原告程浩承担。故对原告程浩请求被告黄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考虑到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程浩的母亲吴红珍与黄陂医院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黄陂医院要求程浩就此事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放弃鉴定,要求协商解决,黄陂医院给予程浩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元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该协议书的内容清楚表明,双方订立该协议书的目的,旨在终止因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这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既可能是因为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能是因为在医疗服务中存在医疗过失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和解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在民事行为分类上属于双方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有效民事行为的实质要件,即“(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民事行为可变更撤销的情形,即“(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书是原告与黄陂医院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达到了双方通过订立协议终止因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双方因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业已终止,程浩再基于该医疗服务而主张民事权利,请求黄陂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黄陂卫计委是医疗行政管理单位,与原告程浩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黄陂卫计委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程浩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该诉讼请求100万元的依据是什么,更无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伟人民陪审员  吴建红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