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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4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640号原告:朱某甲,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亭前街XXX弄XXX号。被告:朱某乙,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张桥街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再婚,婚前各有一个儿子,现原告儿子得了心理疾病,被告对此不予关心,还一直用各种语言刺激辱骂原告儿子,还与原告儿子发生肢体冲突,使得原告母子整日在恐惧中度过,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朱某乙辩称,原、被告本身没有矛盾,双方的确因为原告儿子的事情产生矛盾,但是主要因为原告儿子已经30岁却无法自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待其儿子的态度恶劣,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本身没有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8月22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6年8月23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