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5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丽兵诉段治达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兵,段治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民初234号原告杨丽兵,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农民,住长治市郊区。被告段治达,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住平顺县。原告杨丽兵诉被告段治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牛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治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双方约定每天租金1000元,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共106天,应付原告租金106000元,除支付原告30000元外,尚欠原告76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48000元的欠条,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了28000元欠条一支,上述二支欠条共欠原告租金7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丽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二支,证明被告欠其挖掘机租赁款76000元。被告段治达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挖沙和修建淜头水电站,多次租用原告“现代牌”225型和“雷沃牌”65型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一台挖掘机每天租金1000元,被告租用原告“现代牌”225型挖掘机103天,租用“雷沃牌”65型挖掘机3天,两台挖掘机共租用了106天,应付原告租金10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后,剩余部分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48000元的欠条一支,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了28000元欠条一支,共欠原告租金76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及时全面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而被告段治达至今尚欠原告杨丽兵租赁费76000元未付,故被告段治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治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丽兵租赁费共计人民币7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段治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云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