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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殷春旺与张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春旺,张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713号原告:殷春旺,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殷春旺诉被告张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春旺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宋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宋某借款100000元。此款经追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未作答辩。原告殷春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宋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殷春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宋某还款10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人宋某到庭作证,证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宋某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宋某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四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的担保下向宋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宋某借款,2014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因代偿款项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春旺代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代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