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东港市海参威水产养殖物资商店与栾成刚、于晓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椅圈镇海参威水产养殖物资商店,栾成刚,于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3117号原告东港市椅圈镇海参威水产养殖物资商店。经营者李晶昌。被告栾成刚。被告于晓东。原告东港市海参威水产养殖物资商店(以下简称物资商店)与被告栾成刚、于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巧悦记录,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资商店经营者李晶昌及被告栾成刚、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曾经营育苗场,自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海参药品,累计欠款3172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尚欠2672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上述欠款26720元。被告栾成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内容属实。被告于晓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26720元无异议,该款是我与被告栾成刚合伙养殖海参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药品所欠,但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我与被告栾成刚合伙时双方内部约定,我负责投资,待合伙结束后与被告栾成刚平均分配利润,但养殖期间所有的对外收支都由被告栾成刚负责。由于涉案欠款属于养殖期间对外所负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栾成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到2013年期间,二被告合伙养殖海参,并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养殖药品,累计欠款31720元,并由被告栾成刚及二被告雇佣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上述欠款被告栾成刚已给付了原告5000元,尚欠26720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欠款系二被告合伙期间对外发生的合伙债务,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于晓东抗辩称,其曾与被告栾成刚约定其只负责投资及最终的利润分配,不承担合伙期间对外所负的费用,继而不同意给付原告涉案欠款一节,由于该内容属于二被告间的内部约定,即使约定的事实属实,被告于晓东也不能以此作为其拒付涉案欠款的抗辩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成刚、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欠款26720元。如被告栾成刚、于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栾成刚、于晓东连带承担,并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巧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