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7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雅忍与被告洪少兵、欧阳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雅忍,洪少兵,欧阳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692号原告:吕雅忍,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祥,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洪少兵,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欧阳珊珊,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吕雅忍与被告洪少兵、欧阳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雅忍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少兵、欧阳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雅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洪少兵、欧阳珊珊立即偿还吕雅忍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洪少兵、欧阳珊珊因经营之需于2010年6月28日向吕雅忍借款150000元,并由洪少兵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吕雅忍收执。上述借款发生于洪少兵、欧阳珊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洪少兵、欧阳珊珊的共同债务,洪少兵、欧阳珊珊应共同清偿。借款后,洪少兵、欧阳珊珊至今未还款。洪少兵、欧阳珊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洪少兵、欧阳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吕雅忍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吕雅忍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系有权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吕雅忍提供的借条系由洪少兵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洪少兵于2010年6月28日向吕雅忍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洪少兵于2010年6月28日向吕雅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吕雅忍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欧阳珊珊与吕雅忍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产生于洪少兵、欧阳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洪少兵、欧阳珊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吕雅忍与洪少兵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吕雅忍提供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吕雅忍与洪少兵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吕雅忍随时可以向洪少兵主张权利,故对吕雅忍要求洪少兵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吕雅忍要求洪少兵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得高于年利率6%。洪少兵的上述借款系产生于洪少兵与欧阳珊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洪少兵、欧阳珊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洪少兵的个人债务,故洪少兵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洪少兵、欧阳珊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洪少兵、欧阳珊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洪少兵尚欠吕雅忍借款15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该债务系洪少兵、欧阳珊珊的夫妻共同债务,欧阳珊珊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洪少兵、欧阳珊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洪少兵、欧阳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雅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高于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洪少兵、欧阳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