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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潘木英与刘乃峰、刘国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木英,刘乃峰,刘国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811号原告潘木英。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乃峰。委托代理人唐福伟。被告刘国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中路169号。负责人孙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木英与被告刘乃峰、刘国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建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6年8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木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廷、被告刘乃峰的委托代理人唐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木英诉称:2014年12月16日9时20分许,刘乃峰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练湖3号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潘木英驾驶的沿丹阳市练湖3号公路由东往西行驶的通过该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潘木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乃峰负主要责任,潘木英负次要责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506.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乃峰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在此事故中,我垫付了295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国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补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按17年的10%,认可农村标准,只认可一个十级,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认可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商业险中按70%赔偿,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20分许,刘乃峰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练湖3号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潘木英驾驶的沿丹阳市练湖3号公路由东往西行驶的通过该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潘木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乃峰负主要责任,潘木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7月4日经南京东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会诊鉴定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刘乃峰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71506.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潘木英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丹阳市开发区卫平眼镜厂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乃峰垫付原告方29591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刘乃峰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在丹阳市开发区卫平眼镜厂工作,每月领取工资,以此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系其放弃相关权利。又因鉴定系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公正合法,符合鉴定规范,故对该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潘木英驾驶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被告刘乃峰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故由被告刘乃峰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6516.04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29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870元,按照每天30元,住院29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1800元,按照每天30元,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每天120元,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7200元,按照每天80元,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800元,按照每天110元,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实际损失情况,同时参考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3500元,按照每天75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780.6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69513.5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44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可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44199.5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05013.51元,余下损失合计39186.04元,由被告刘乃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1348.83元,由于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31348.83元。由于被告刘乃峰已给付原告29591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2959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刘乃峰。被告刘国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木英各项损失合计106771.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乃峰垫付款29591元。三、驳回原告潘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18元,由原告负担724元,被告刘乃峰负担289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刘乃峰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